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深泽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执法决定公正性时,不应参与该行政处罚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全县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民政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五条 适用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裁量权。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行为适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政裁量权面前人人平等。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原则上划分为4个裁量阶次,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进行划分。
第七条 对农业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十条 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特别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或者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低限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低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六)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特别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特别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内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下级民政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参照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回避制度。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说明理由制度。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将对当事人书面说明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
第十八条 实行公开制度。民政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内容、理由、法律依据和结果等应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应当由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讨论决定载入行政案卷。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民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度。民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该行政裁量权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评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